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丁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丁元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鄭丁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表:受刑人鄭丁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532號│第669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8年度中交簡字││審││第3241號│第3327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41號│第3327號││├────┼────────┼────────┤││確定日期│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9年度執字第│││3017號│3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