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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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林依琪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兩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有賴淑貞、 賴漢枝 、 林慧玲 及聲請人等4名股東,其中賴淑貞為唯一董事,另賴漢枝為賴淑貞之父,林慧玲則為賴淑貞之大嫂、賴漢枝之媳。賴淑貞在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期間,竟侵占相對人之帳款及盈餘,且與賴漢枝共謀違法調整其等薪資,更私自決定終止相對人與林新醫院、金門診所間之契約,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對賴淑貞、賴漢枝訴訟之必要。因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賴淑貞間有利害衝突,相對人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而賴漢枝同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林慧玲則與賴淑貞、賴漢枝有親屬關係,恐無法積極代表相對人向賴淑貞、賴漢枝追償,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最為合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賴淑貞、賴漢枝提起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即有民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有對唯一董事賴淑貞及股東賴漢枝訴訟之必要,因無法期待賴淑貞代表相對人對自己及其父賴漢枝提起訴訟,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惟相對人共有4名股東,除董事賴淑貞與股東賴漢枝外,尚有聲請人與林慧玲等2名股東,並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推由聲請人代表相對人對賴淑貞、賴漢枝提起訴訟,有林慧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股東間互推一人代表相對人對董事賴淑貞及股東賴漢枝為訴訟,賴淑貞、賴漢枝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自不得加入表決,僅由聲請人及林慧玲依普通決議即可,是以聲請人及林慧玲既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推由有行為能力之聲請人代表相對人對賴淑貞、賴漢枝為訴訟,即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