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09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更正為「109年2月14日11時27分許」及第8行「大吉刮刮樂彩券」更正為「樣式:1200萬大吉利刮刮樂彩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已與告訴人 江忠祐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本院109年4月20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可考,及被告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上開彩券9張):被告竊取之上開彩券9張,未據扣案,惟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按照上開彩券9張之價值(共計9,000元)賠付告訴人收訖,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此部分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多起相同竊盜案件,亦經貴院於108年11月26日合併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江忠祐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888彩券行,重施故伎佯裝購買彩券而趁江忠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吉刮刮樂彩卷9張(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自行車離開該店。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忠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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