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樓梯間,查獲不明人士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簽結,有簽呈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子彈9顆、火藥1包,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所指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不明人士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而逕予簽結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之簽呈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50頁),堪先認定。
(二)於原因案件扣案之子彈共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具內陷情形,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4283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他卷第5頁)。準此,就上開鑑定結果欄(二)、(三)部分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既均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不應諭知沒收;又上開鑑定結果欄(一)、(二)部分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在未經試射鑑定前,尚難遽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尚難逕予諭知沒收;至上開鑑定結果欄(一)部分中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雖原屬違禁物,然因均已擊發而喪失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應諭知沒收。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單獨沒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於原因案件扣案之火藥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52441號鑑定書在卷存參(見他卷第7頁),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單獨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