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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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蓬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蓬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列「尚未完全代謝」等字樣後,增列「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蓬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確定,已非初犯,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未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工程清潔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王蓬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12鄰市○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蓬銘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1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巿文化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350C.C.罐裝啤酒3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欲返回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12鄰市○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蓬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