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好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好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好銘於偵查時,固辯稱係吸入二手煙所導致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已為如下之函示: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1份為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720ng∕ml、5,84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數據達≧500ng/ml時,始判定為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甚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上開標準甚多,非屬微量,自非誤吸所致,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所辯吸到「二手煙」云云,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劉好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好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8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14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好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個案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