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楊慶豪 相對人 許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該兩張票據給相對人,雙方並無債務關係,且素昧平生,不知該票據從何而來,有變造偽造之疑,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有變造偽造之疑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美華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譚系媛┌────────────────────────────────────────┐│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1月19日│40,000元│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19日│WG0000000││├──┼───────┼────┼───────┼───────┼─────┼──┤│002│108年12月11日│50,000元│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