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消債補字第70號聲請人( 胡恩榕即胡秀雲即債務人)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
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童淑芬附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 立之證明文件。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 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 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 )?及2年間變動情形。 ││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 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 年3 月起迄││ 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除已提出之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 ,有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 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7 年3月起迄 ││ 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 ?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 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 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