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楊秀娟 相對人 紀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楊秀娟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10月4日,並以當時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1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債務人楊秀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之子 張哲誠 在抗告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顯屬違法,抗告人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則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應屬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依卷附相對人於109年1月7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抗告人即債務人確係尚未依約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債務人確有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至於抗告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並非債務人而係相對人與張哲誠共謀偽造云云,則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