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振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蕭振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 林懿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投錢孔,致林懿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之投錢孔因此而令不堪使用,然因無法撬開之而未得逞;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螺絲起子1支,以掀開加水機玻璃窗,並破壞 蔡崇琦 所有之加水機內零錢箱方式,竊得加水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蔡崇琦所有之上開加水機因此而令不堪使用,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而查獲。案經林懿、蔡崇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0頁、第43頁)。
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1-22頁)。
㈢選物販賣機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4頁)。
㈣加水機照片3張(見警卷第25-26頁)。
㈤證人林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
㈥證人蔡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十字起子,既可以破壞加水機之零錢箱,可見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第1次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其並未竊得財物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第2次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第1次犯罪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而被告第2次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分別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破壞他人物品
以便竊取他人所有金錢,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害人損害之輕重,被告年僅19歲,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蔡崇琦所有之現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作案工具十字起子1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交給警察局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前從未如此供述,且卷內亦無扣案資料,同時本件並非被告犯罪當時逮捕被告而查犯獲,乃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被告到案時亦未陳明交出該犯罪工具,故本件犯罪工具顯未扣案,被告亦不知下落,應已滅失,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