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家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家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而與證人證詞迥異,惟事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已承認有販賣行為,並無繼續否認。至於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因當初綽號「 阿明 」之人無法還錢給被告,方拿毒咖啡包當作抵押,被告始持有該毒品,被告確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㈡、被告女兒罹患卵巢惡性腫瘤,經手術後目前仍在台大兒童醫院治療,由妻子一人照料,亟需被告籌措醫藥費及家庭生活費,使治療不中斷。為此爰審酌被告之家庭處境,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當配合審理程序,絕不逃匿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其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反覆,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應自108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參。
四、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雅婷 、 楊澤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張雅婷提供之手機微信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微信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12號函可佐,足見其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⑵又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當理由」認定標準,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⑶又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自始即否認犯案,且對於為何持有數量眾多之第三級毒品,其供述前後陳述亦不相合,又被告確實有使用微信帳號「原住民回來了」,並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廣告圖片予不特定人,亦有以微信帳號發送「法拉利」、「鑽石」、「小惡魔」、「小蜜蜂」、「海豚」等交易毒品咖啡包訊息予微信帳號「川普」、「麟兒」等人之事實,有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微信翻拍照片可證。再者,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等事實,供述亦與證人有所歧異,則本案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防免串證等危險發生,除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外,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從而,原審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之目的,敘明被告於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兼衡刑事執行保全目的,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被害人權益及社會法益後,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核屬適法,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揭辯解,難以憑採。至抗告意旨陳稱之家庭及經濟因素縱屬實,核與其仍有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就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詳予審究,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重罪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無違誤。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