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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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炤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4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炤銘(下稱受刑人)不服民國107年10月3日107年度執更字第4409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按:受刑人書狀已載明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4409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表示不服,應屬「聲明異議」,受刑人書狀載為「抗告」顯係誤植),蓋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遵守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雖至民國94年間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可謂其犯行應視為同一連續行為,因檢察官之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顯有不利於受刑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請求撤銷原裁定,給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符合內部界限之意義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所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書狀所稱「不服107年10月3日107年度執更字第4409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7年9月19日裁判確定,於107年10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4409號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原裁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亦非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受刑人高炤
銘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共2罪)││├────────┼─────────┼─────────┼─────────┤│犯罪日期│106年5月21日│106年7月3日、│106年9月25日採尿││││106年7月8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第4378號│第24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56│106年度訴字第2756│107年度訴字第543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107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5│106年度訴字第275│107年度訴字第543││決││6號│6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4492號(編號1至2│4493號(編號1至2│8592號│││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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