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陳秉彥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84號被告沈信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信和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1時4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秉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互為擦撞,陳秉彥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5×3公分、右足踝背側3×2公分、右足跟挫傷瘀青腫痛、尾椎挫傷腫痛、右側大腿近鼠蹊挫傷併破皮傷0.5×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秉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信和 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秉彥指訴綦詳,復有 朱讚騫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所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且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沈信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秉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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