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0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誌芳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誌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居處,以自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交由 薛卜豪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卜豪1次。嗣為警偵辦薛卜豪施用毒品案件時,薛卜豪陳稱蔡誌芳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施用 之事實,復經員警於105年9月29日21時3分許採集薛卜豪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卜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薛卜豪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供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方法、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之數量非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經依法條(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無須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而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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