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湟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湟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湟達於民國105年5月1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莊舒涵 ,沿84線東西快速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84線東西快速道路西向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路段進行超車時,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導致未繫安全帶之乘客莊舒涵於事故中遭拋出車外躺在車道上,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內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與擦傷、肝臟撕裂傷、右鎖骨遠端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臉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左臀部撕裂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右側第8到第10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大腸造口封閉術後滲漏併腹內膿瘍、敗血性休克、大腸造口術後等傷害。
二、案經莊舒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湟達就其於上揭時、地因超車時,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莊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第4頁,偵1卷第9-15頁)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7頁、8-9頁)、現場與車輛照片38張(見警卷第10-28頁)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0頁)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路段進行超車時,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內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與擦傷、肝臟撕裂傷、右鎖骨遠端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臉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左臀部撕裂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右側第8到第10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大腸造口封閉術後滲漏併腹內膿瘍、敗血性休克、大腸造口術後等傷害之情,此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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