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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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①於民國99年7月30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仟元(易刑從略,下同),於100年7月26日確定,於同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②於102年9月7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10
2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2年10月22日確定,於同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又再犯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及前案量處刑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豪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萬2,500元至2萬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22號被告曾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
106年11月7日22時50分至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11月7日23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23時31分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世芳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