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趙若安 相對人 陳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萬3,333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起訴狀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並聲明:願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為發票人之5張本票,共計2,50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該本票裁定金額內之1,000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三重簡易庭就聲聲請人有關停止執行之聲請,以107年度板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許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後,因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1,000萬元,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移由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額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又於108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中另500萬元債權,並聲請就追加執行之債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則於108年3月18日具狀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追加確認此追加執行之
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追加債權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第1351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次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追加5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次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變賣聲請人之財產數額預估為500萬元,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至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5%×(4+4/12)=1,0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08萬3,333元後,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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