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文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敦文川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及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所規範。目前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動能。㈡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所施行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等犯罪是否適用一罪一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較罰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抗告人本件裁量之刑過重,請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應執行刑之裁定,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惟針對微罪者所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度,此重罪從優輕罪從重者實不符國人法律之情感。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於社會危害輕微,對於社會治安侵害也屬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如天壤之別。爰具狀懇請給予抗告人合理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數罪中雖有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107年12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為適度之評價,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無違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意旨援引個案,請求再減輕其刑度,然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核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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