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54、145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毒品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毒品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毒品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7行修正為「93年9月21日、94年10月1日、同年10月15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3次」,第10行修正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69公克,取0.05公克鑑驗用罄,餘
0.6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証據欄補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8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3021105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而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五、審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復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前揭毒品空包裝重0.4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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