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土造獵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鉛彈各壹罐、底火肆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平地原住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發現失蹤之父親 林再發 所遺留之土造獵槍一支,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藏置於台東縣卑南鄉明峰村九鄰龍過脈一四一號住處內並隨時擦拭保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經警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鉛彈、火藥各一罐及底火四十二片。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事實,已據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在卷可以佐證,而所持有槍枝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獵槍一枝,係金屬槍管加裝木質槍身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裝填於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也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七七○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至辯護意旨認,扣案之土造獵槍並非制式槍械,刑事警察局僅以「性能檢視法」檢測,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測試,即認系爭槍械具殺傷力,顯屬草率之鑑定,被告難以折服。嗣本院遂依其聲請再函請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鑑驗系爭槍械是否具殺傷力,經該局以:動能測試法鑑驗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是指以槍彈測試儀偵測槍械金屬發射物之速度,並以發射速度換算金屬發射物之動能,槍彈測速儀之測試範圍僅限於發射單一彈頭之槍械,送件槍枝(獲案槍枝管制號法0000000000)屬發射霰彈之槍械,已超出槍彈測試儀之測試範圍,故該局僅能以性能檢驗法對前開槍枝之殺傷力作認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一四號函在卷可參,而系爭土製獵槍既係以裝填多發細小鉛彈、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而非以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為射出物,而屬發射多發小彈丸之霰彈槍,此從起獲槍械同時扣案之細小鉛彈、火藥及底火等物得以證明,則系爭槍械不能以「動能測試法」測試係因該槍枝之屬性使然,則辯護意旨要求以動能測試法鑑驗系爭槍枝有無殺傷力,即無必要,並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之持有時間迄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販賣、運輸槍彈罪,當係誤會,爰變更論罪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係平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但被告自承並未持該槍打獵過(見警訊、偵查及本院筆錄),顯見扣案槍枝當非供被告生活工具之物自明,自與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符,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而扣案槍枝係違禁物,鉛彈、火藥及底火係槍枝從物均依法宣告收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記: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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