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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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九六三號、第二一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戊○○先前已經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以及其他犯罪紀錄,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在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上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仍然不知悔改,戊○○又再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東市○○路○段○○○巷○○○號前,竊取 王菊蘭 所有車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概括犯意,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台東縣○○鄉○○村○○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車鑰匙未取下,即將吉普車發動後竊走,得手後即駕駛該吉普車至台東縣台東市○○路○○○號 洪進發 住處前,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侵入洪進發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被洪進發之妻 張美然 發現,戊○○立即駕駛竊得之吉普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行經同市○○○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前方由乙○○所騎乘附載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己○○二人當場人車倒地,乙○○因此車禍受有右手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己○○因此車禍受有右鎖骨閉鎖式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但不停車察看對乙○○及己○○為救護之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然因酒醉意識不清致逃逸至台東市○○路○段臺灣台東師範學院前時,撞及 張明熙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又撞毀設置於台東市○○路○段與同段七一九巷口之交通噪音監測站後,因而造成竊得之上開吉普車完全毀壞不堪使用,始為警循線追捕查獲。
二、戊○○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夜間,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路○○○號甲○○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甲○○女兒 吳思漪 房間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被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東縣鹿野鄉代表會停車場處,見 郭金龍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車將之竊走,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僅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東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吉普車,並於酒醉駕駛該車過失撞傷乙○○、己○○後逃逸,以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東縣鹿野鄉代表會停車場處竊取郭金龍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偷竊王菊蘭所有之機車,以及夜間侵入洪進發和甲○○住處竊盜未遂之情,辯稱:他並沒有偷王菊蘭的機車並將該機車騎到丁○○住處,當天凌晨他是走路走到丁○○住處的,在那裡看到有一台吉普車車鑰匙還留在車上,便將車開走,他只知道有撞到人,警察一直追,但是他沒有跑到洪進發家中偷東西,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那天他本來是在甲○○住處門口睡覺,後來覺得很冷,才跑進甲○○家中睡覺,他並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竊盜丁○○所有之吉普車部分,尚有被害人丁○○及證人丙○○○之指述,以及贓證物品保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坦承於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竊盜郭金龍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部分,並有被害人郭金龍之指述以及卷附之贓證物品保領據一紙可資參酌,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於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竊盜王菊蘭所有之機車一部,然查,該部機車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菊蘭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而該部機車於戊○○竊盜丁○○之吉普車時,正發動並停放在丁○○家門前附近,之前丁○○及 李晨 玉花 從未於住家附近見過該部機車,且警方當場在該機車行李箱內查獲刀子一把等情,業據丁○○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而該把查扣之刀子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衡情以觀,果被告未卻取該部機車騎乘至丁○○住處前,其所有之刀子一把怎會在該機車之行李箱中發現,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領據一紙在卷供參,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於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夜間)、地侵入洪進發之住處竊盜,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洪進發及張美然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洪進發於偵查中並稱當他在家中發現皮包被動過有人偷東西,向外跑時即看見被告開一部白色吉普車逃逸等語,經公訴人提示照片經被害人洪進發指認車牌號碼的結果,該吉普車確實是被告竊取之吉普車無訛,顯見進入洪進發住處欲行竊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他是要去找朋友 許金龍 ,但屋主說沒這個人,他就走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復改口稱他從未到過被害人家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解,都是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否認於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夜間)、地侵入甲○○之住處竊盜,辯稱只是入屋睡覺云云,然查,被告原在被害人吳思漪的房間書桌下翻東西,被甲○○發覺後才立刻躺下裝睡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且書桌下的物品確實有經過翻動的跡象,亦據被害人吳思漪於警訊中說明甚詳,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竟忽然於深夜侵入被害人家女兒房間只是要睡覺,此等辯解,實在難以置信,綜上所陳,足徵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故意進入被害人甲○○之住處,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六)被告對於在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酒醉駕車,並過失撞傷乙○○及己○○後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及己○○指述歷歷,而被告於酒後駕車因意識不清途中還撞及路上張明熙所有之車輛,並撞毀設置於路旁之交通噪音監測站,致竊得之上開吉普車亦完全毀壞不堪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張明熙、 胡明燦 於警訊中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數張可佐,參以被告於肇事逃逸被查獲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四四毫升,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時確實已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才會肇事連連,且其於駕車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機車,致乙○○及己○○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乙○○及己○○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二人受傷之結果與戊○○過失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稽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停車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仍繼續駕駛前行,直至撞到置於路旁之交通噪音建測站才停止並被警方查獲,益徵被告的確有駕車逃逸之情,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以及現場相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犯罪事證既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竊取王菊蘭所有之機車、丁○○所有之吉普車,以及郭金龍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夜間侵入洪進發及甲○○住處內翻動皮包及書桌下物品之行為,雖並未取得財物,然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酒醉駕車撞傷乙○○及己○○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致乙○○及己○○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既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以一行為過失傷害乙○○及己○○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酒後駕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上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四肢健全,卻不圖上進,遇有需求時,即隨意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而且明知自己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對汽車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果然造成路上交通極度的危險,並毀損多台車輛及公務設施,而且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救護之措施即行逃逸,至今均未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戊○○自八十三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先後判處並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十月等情,有前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查,其一犯再犯,並無悔改,顯見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施以保安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習,為促使被告改過向善,習得謀生計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惟關於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與竊盜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本案之酒醉駕車部分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被告另起犯意之行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404 號判決(89.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02 號(89.03.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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