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模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藍園天地大樓附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仔 」之男子所託,寄藏德製八釐米金屬改造模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並將之先藏放於高雄市○○路「聖公廟」旁之草堆內,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又將該把槍攜返台東市區後,藏匿於台東市○○路某處電線桿旁之草堆中,同日晚上九時許,甲○○又將之取出,為警在台東市○○路○段與仁愛街口之媽祖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只)。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他被警察查獲當時正要把槍帶到海邊丟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以:扣案之該把槍枝槍管為六角形,且槍枝撞針已斷裂,在無撞針引爆,現時又無六角形之子彈可供配合的情形下,該把槍枝應無殺傷力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對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情均已坦白承認,其事後是否另行起意要丟棄該槍枝,並無解於已成立之寄藏槍枝犯行,此外,並有扣案之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只)可資佐證,而該把槍枝經送鑑驗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檢驗之結果,認為是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滑套上有〝PERFECTA─E1Alamein〞之標記,雖送鑑槍枝之撞針保險已斷裂,然仍可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槍管雖為正六角形(每邊長約三點三公釐,內徑約五公釐),然仍可發射直徑小於五公釐之拋射物,具有發射子彈之功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五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刑鑑字第六七四八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且經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楊水生具結後當庭拆解說明之結果,該槍枝之擊錘及撞針均完好,只要有底火即可擊發,槍管呈六角形僅會影響射擊準確度,但不會影響殺傷力,只要火藥量夠,彈頭配合度夠,該槍枝仍可擊發並具殺傷力;又撞針保險是為了防止槍枝走火,其斷裂造成隨時可能擊發之狀態,反而更危險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槍枝拆解之照片附於卷內可資參考,足徵雖該把槍枝為六角形槍管且撞針保險已斷裂,然並不因此而影響其發射子彈之功能,該把槍枝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罪論處,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手槍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以資警懲,惟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警惕、矯治及教化被告之效,應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改造模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記: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