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盜拷號碼000000000號之PIONEER行動電話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八十七年三月初,在花蓮縣中華路,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祥哥」之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盜拷乙○○所有(以其父 林義雄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嗣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在臺北市等地,連續多次持前開盜拷行動電話機向中華電信公司傳送行使該話機燒錄之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盜拷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機出廠時,機內之IC記憶晶片均由製造商燒錄一定之序號(即俗稱之內碼),其形式具有固定性,並可藉由無線電波訊號之傳送以供設於中華電信公司交換機電腦處理判讀之電磁紀錄,且依內、外碼申請使用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特約,該內碼係用以表示得對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提供通話服務,用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撥打該具行動電話機時,均向中華電信公司傳送該盜拷之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供中華電信公司確認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顯然已本於該盜拷之內碼對中華電信公司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論及起訴法條雖漏未論載,法院自應一併審酌。被告於撥打行動電話時,須話機藉無線電波所傳送內碼代表之訊號,由中華電信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儲存之特定一組內碼比對相符後,始得通話,登錄於中華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內碼之性質屬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為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電信設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用盜拷之電話,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中華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內碼此一電信設備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罪,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由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併此說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所取得之不利法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盜拷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記: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