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盧文章 (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賭博犯罪的故意,從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到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止,由盧文章提供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郡界十號的地方,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該處為賭博場地,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的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賭博的方式計有「台碰」、「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等多種,均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開獎的香港六合彩中獎之六組號碼或重組號碼。以上各組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上述各種賭法均採對賭方式,凡賭客簽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的彩金,賭客若未簽中,則賭客所交的簽賭金全歸盧文章、甲○○兩人所有,並由兩人自中獎的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之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五十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到盧文章所有且供賭博所用的六合彩簽單二十二張、機率表二張、估價單七本、支數速見表一本及計算紙六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前述事實所述的犯行,並辯稱: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前往盧文章住處合算竹筏之工資,碰巧電話鈴響,遂幫忙盧文章接聽電話,並未與盧文章共同經營六合彩。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盧文章就被告甲○○是否有與其共同參與前述之賭博犯行,先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表明前述賭博犯行,是他一人單獨所為,並未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又供述被告甲○○曾參與賭博之犯行〈(檢察官問以:甲○○是否與你一起做六合樂賭博?)當時那是其之前的線讓予我,我也有要求其幫忙,他是有以其行動電話幫我接牌支〉,其就被告甲○○是否參與犯行供述前後不一,何者可採,即為本案證據評價上的關鍵。
㈡而從證人即查獲本件賭博案件之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曾大明 及小隊長 郭健仁
於偵查中結證的證詞:「當時我(指曾大明)率小隊長郭健仁、 李志豪盧宏昌 四人前往搜索,抵時由盧、李二人上二樓,郭則四周察看,我即在房子左側觀看整個情形,發現左側有一個木造平房,聽到甲○○在內接聽行動電話,仔細聽係接聽牌支簽賭事,我等郭小隊長過來後即一起衝入,剛好盧文章要出來, 鄭尚 在內以大哥大接受賭客下注,我們即當場以現行犯將之逮捕。」、「當時曾組長指派我(指郭健仁)派我到房子四處察看,後來曾組長發現有人下牌聲,即要我過去一起衝入廚房,盧文章剛好要出來甲○○拿著自己的行動電話坐在椅上並書寫簽單,我們即將之當場逮捕並查扣簽單。」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正接聽簽賭的電話並書寫簽單,其已介入賭博犯行甚為明確,㈢是同案被告盧文章前後不一之供述,參酌證人曾大明、郭健仁之證詞,應以盧文
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可資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憑據。另被告辯稱當日他至盧文章住處是為了合算竹筏之工資,然即認其所稱為真實,但合算竹筏工資與被告共同參與賭博犯行,於日常生活經驗上,並非無法同時並行的二個行為,所為辯解,顯然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以佐證,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台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圳界十號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與盧文章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前揭所列簽賭方式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盧文章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盧文章就上開賭博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七月間方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仍不知悔悟及就前述犯行參與之程度及主持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既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二十二張、機率表二張、估價單七本、支數速見表一本、計算紙六本,已於同案被告盧文章被訴賭博案件(八十八年易字一一五號)宣告沒收,從而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記;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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