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藍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5年4月2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帳款(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
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還款帳務資料、10710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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