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羅金聲
被 告 邢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邢舜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