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蔡金玉 訴訟代理人 吳美池
劉勝國 被上訴人文化第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9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所揭櫫「爭點效」不當等違背法令等情,經核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文化第王公寓大廈內所設機械式停車位,係分組設置,同1組車位均必須上、下升降移動,使用上非如一般平面停車位具有獨立性,而係與其他停車位共有1組系統,其升降悉賴同1部油壓動力主機操控,因而共同微電腦系統、紅外線安全電眼、操作面板、安全斷路系統、機械共構鐵柱及軌道等系統,故系爭機機械式停車位應屬該大廈買受該機械式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規定,該大廈內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持、修繕以及一般改良,本屬被上訴人之職務,是被上訴人乃於公開招標後,委由訴外人旭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維修、保養事宜,有關之維修、保養費用則決議每年徵收保養基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計有位於文化第王公寓大廈內地下室第3層之第3號機械停車位(係4個一組)及第43、44號機械停車位(係6個一組),是上訴人本應每期繳納9,000元,惟上訴人自95年12月至99年1月總計費用36,000元未繳納,經被上訴人一再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繳納。又本件訴訟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委請律師訴訟催討,被上訴人業已委託律師辦理,委託費用6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收取保養基金之相關紀錄,自難認定有此收取權限。而參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律師費用本非訴訟費用範疇,依法即不得請求,而被上訴人規約竟規定「所有解決紛爭相關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均由敗訴方負擔」等語,要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且與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有違,自屬當然無效。又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要屬顯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而上訴人已於本件原審另提被證l(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證明上訴人之車位已特定為地下三層3號及34-1號。又上訴人另提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說影本亦明確標示上訴人停車位置。且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覆原審有關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2條第
4項中亦詳載:「...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為。四、停車空間應依與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則又參諸上開原審被證1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建商所簽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已明確約定:「...第一條:預定買賣標示乙。乙方預定興建地下三層汽車停車位,地下第參層編號第參號、參肆之1號車位貳位出售予甲方..第四條:雙方同意停車位數量不論執照圖說之數量為何,均以本約附圖所載數量及特定使用位置為準,並以此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登記產權...第八條:本約產權依約登記為甲方名義...」等語,足證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要屬明確。是系爭停車位要屬約定專用部分,實屬無疑,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亦不爭執,而依公寓大廈管理絛例第3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亦屬顯然,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屬有誤,且上開資料亦足以推翻前案判斷。顯見上訴人業已對於本案前96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及96年度小上字第66號判決提出新訴訟資料爭執。
是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所揭櫫「爭點效」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並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明確。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96年度小上字第66號清償債務事件,其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而兩造間於上開案件關於分擔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等情,乃該事件主要爭執之處,上開事件判決理由中認定:「文化第王公寓大廈於地下3層所設置之停車空間係機械式停車位,為分組設置,...上訴人所有之第3、43、44機械式停車位雖屬其專用,但其使用上非如一般平面停車位之具有獨立性,而係與其他停車位共用一組系統,故操控系爭停車位之微電腦、紅外線斷路器、操作面板、安全斷路系統、軌道等之系統,應屬所有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機械式停車位自87年起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旭龍機械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委任旭龍機械有限公司以每個機械停車位120元之價格每月定期保養及檢修一次,如有特別損害狀況需維修時,再另外計費,而上開所有應付費用則由原告向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統一收取後繳付旭龍機械有限公司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復以拒絕給付應分擔之保養費用,亦非有據」等語,此有上開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855號、96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就該爭點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審判決本於上開認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36,000元,基於前述「爭點效」之法理,核無違誤。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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