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任職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前台灣省立仁愛高級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經理,負責經手合作社款項之業務,竟因幫友人背書遭倒債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利用「純正行」即 吳先茂 、「勿忘我食品行」即 林富士 請領貨款之機會(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將其業務上持有應給付該等商家之款項侵占入己,共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甲○○再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分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合作社存放於仁愛霧社郵局定期存款到期之款項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予以挪用,而未將上開款項繼續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郵局,於取得定期存單後交合作社之出納員保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合作社會計發覺,向理事主席 朱添進 報告後,甲○○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分批返還合作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十五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先茂、朱添進於調查站調查時,林富士、 賴進卿 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教中(政)字第八八五O三二三八號書函及附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返還合作社款項一百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對象金額(新台幣)
1、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純正行」即吳先茂三萬三千零四十一元
2、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勿忘我食品行」即林富士一萬九千九百十元
3、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純正行」即吳先茂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
4、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勿忘我食品行」即林富士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5、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勿忘我食品行」即林富士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