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手機三OOO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前後某日,利用甲○○向南投縣○○鎮○○路乙○○所任職之「皇星租車公司」租車,而將汽車駕駛執照抵押在該公司之機會,未經得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汽車駕駛執照影印,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左右,持上開甲○○汽車駕駛執照影印本,前往南投縣○○鎮○○路六二一之一號佳良興電訊有限公司,以甲○○名義向該公司之老闆 黃乘英 申請行動電話,並在空白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及和信電訊手機三OOO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上,偽填甲○○之署名、年籍資料,以偽造甲○○具名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及和信電訊手機三OOO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各一份,而持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Z0000000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甲○○接獲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查詢何以新申請之電話帳單寄送地址與其原來電話寄送帳單之地址不符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時地以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甲○○曾申請多支電話,怕再度申請不會獲准,故委託其代為申請,係甲○○事後反悔才否認知情,其於警訊中因害怕遭收押,所為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黃乘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重新開通切結書、和信電訊手機三OOO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足憑,又查前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除應由申請人本人簽章之同意欄外,如經申請人授權代辦時,並有應由代辦人簽章之委託代辦人欄必須填載,被告如確係受甲○○之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理應在委託代辦人欄內簽下自己之身分資料,乃其竟僅在同意欄內簽下甲○○之署名,自難令人信其係為甲○○申請門號!況在政府開放電信自由化之後,各民營電信公司為衝刺業務,往往希望客戶多多申辦,豈有無端設限不讓甲○○多申請門號之理?且縱甲○○有其他事由(如欠費)遭拒絕往來,亦無由被告出面以甲○○名義申請即可獲准之理,是被告所為辯解,既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其請求再與被害人甲○○對質部分,本院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及和信電訊手機三OOO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具有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之文書性質,被告乙○○偽簽「甲○○」之署名於上開申請表及同意書上,並據以申請門號,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上開申請表及同意書,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之初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至於被告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手機三OOO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