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金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告張金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08鄰後寮18之3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旺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恩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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