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光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顯彬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被上訴人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緯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得標參與臺中市○○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三工區監造技術服務,依工程補充說明書三、工作項目: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於工程施作前,巡查監造範圍內LED路燈欲設置地點並製作詳細圖表造冊,與施工承商比對,俾供施工承商施作。被上訴人未依約普查且未製作圖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引用上訴人之圖資,於105年7月12日陳報臺中市政建設局。該圖資底部有上訴人作業系統網址,僅上訴人可以取得,未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有被上訴人105年7月15日陳報公文、被上訴人陳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附光碟內之部分圖資及臺中市議會專案小組調查報告等為證,被上訴人於前揭調查會議亦已坦承不諱,原審竟未採信,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敘明○○○區○○○路燈高達6000多支,被上訴人於收受訴外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函文後,即應配合逐一清查並紀錄,卻於收受公文當日即轉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於公文內稱其已完成普查等語,此除與經驗法則不符,更證其未依契約普查,未經上訴人同意引用所製作圖資之動機明確,且經隆達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普查行為,被上訴人引用作圖資係上訴人所製作,並有時任隆達公司專案承辦人員 葉庭弼 可證。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行為,而未經言詞辯論,竟以被上訴人未於工程施作前,巡查監造範圍內LED路燈欲設置地點並製作詳細圖表造冊,乃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有無違約之問題,與上訴人起訴之侵權行為無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程補充說明書、被上訴人105年7月12日致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7月13日致被上訴人、訴外人隆達公司函文,難以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圖資資料之兼括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查,上訴人於本件從未提出臺中市議會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民事補充狀提出「履約項目表」、左下角載有網址之圖資資料等書證,並稱有證人葉庭弼可證被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引用圖資之情,前開證據資料既自始未提出或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上訴人指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並泛言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世民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