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允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0三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被告黃允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允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4時至5時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允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府前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允龍另案遭通緝而執行逮捕,因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9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允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32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33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