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 張家麟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9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之情事觀察,法院為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就其參與情節大致坦承,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所涉開槍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衡以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訊問時雖辯稱:民國105年8月27日當天陳岳宏的確有給伊1把槍,伊也有帶這把槍到糧草局檳榔攤開槍,但伊是對空鳴槍,伊沒有任何傷害人的意圖云云,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本件所涉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20日發布通緝,於106年2月6日始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停車場為警緝獲到案(參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被告確有逃亡事實及逃亡之虞,再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具有暴力性,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堪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指謫原羈押處分不當云云,難謂有理由。
(三)且查,本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明確查覆「被告是否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雖於106年5月2日函覆本院略謂:經醫師診察後簽註「目前該員(即被告)甲狀腺亢進,無法手術顱骨成形術,建議具保」云云,惟並未具體明確說明被告究是否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況經本院函詢被告接受手術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5月25日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接受手術移除顱內良性腦膜瘤,目前需等待病人甲狀腺病灶穩定後,即可安排病人接受顱骨修補手術,假設顱骨修補手術成功,亦無併發症導致神經損傷,日後行動及意識應無影響,依據病人(即被告)目前現況,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之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6日亦均能於準備程序出庭,且當庭均能有所陳述甚或辯解,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卷核閱無誤,益難認依被告目前病況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所為羈押之處分,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核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情事。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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