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翁碧蓮 被告 翁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姐弟,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段75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
3年3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由伊與被告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嗣兩造 於104年11月5日共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蔡淑惠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8,000元,並以兩造名義開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履保專戶),上開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即將剩餘價金1,100,952元匯入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內,惟未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其中2分之1價金即550,476元交付予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分之1即550,476元交付予伊乙節,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繼承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第50至71頁)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履保專戶於104年12月17日將剩餘買賣價金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05年4月13日兆銀思源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履保專戶往來明細及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0,47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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