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末發覺前,即撥打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曾廣金 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黃玉玫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程度、被害人 王淑珍 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受傷傷勢、被告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