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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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不服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字第
89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當時被告行車的方向為南向北行駛,告訴人在被告左後方近快車道同行行駛,雙方距離相差半個車身,行駛中因告訴人為閃避快車道之汽車,而擦撞到被告之機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察局詢問時自承:「(問:肇事前你的行進方向?
行駛在那一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於復興路橋直行上橋,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對方之右側,而原來我們雙方都是平行,之後我加油向前,可能我車後籃子碰到對方車手把,以致於對方車倒地。」(見偵查發查卷第16頁)等語,核與證人甲○○在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
我騎在跌倒女孩後面,被告騎在我後面,我看到被告先超過我,因為他靠的很近騎過去,再超過跌倒女孩,被告手把過了,但他的後籃有點偏左邊,勾到跌倒女孩的右手把,因此跌倒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超車時不慎後方所附載之菜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把,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閃避快車道之汽車,才擦撞到被告之機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任何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㈢綜上所敘,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