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4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42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壬豪選任辯護人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權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車旻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7號、6129、6434、7200、872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壬豪、王振權部分,均撤銷。
張壬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權犯如附表一編號2、4、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12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壬豪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前某日時許,取得 詹皓蓉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在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即以該2帳戶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洗錢帳戶,適有 莊英鐳 於106年9月25日遭詐欺集團以友人借款詐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匯入詹皓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張壬豪將其中4萬9,948元轉帳進入詹皓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張壬豪提領一空(流程如附圖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十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
二、張壬豪於實施上開犯行後,認有利可圖,遂與王振權於106年11月初至12月14日間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牟利之犯罪組織,並陸續召募車旻熹、 徐振原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羅健彰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參與該組織,其中王振權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或其他有意販售帳戶之人士取得聯繫,再親自或轉介張壬豪指示其他成員進行後續收取帳戶、與詐欺集團進一步接洽配合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宜;徐振原、車旻熹等人則承張壬豪或王振權之命,提供、收取洗錢帳戶、持卡提領或轉帳洗錢所得之贓款;另羅健彰負責四處蒐集洗錢帳戶並在金融機構設定網路轉帳功能後交予張壬豪運用。張壬豪、王振權於取得相關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洗錢犯行:
㈠張壬豪、王振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壬豪提供其所取得 李溪 鍠(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洗錢帳戶。嗣張 簡雅惠 於106年12月14日遭詐欺集團以親戚借款名義詐欺20萬元,而匯入 李溪鍠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張壬豪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15萬元轉入徐振原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提領後轉交給張壬豪,張壬豪於同日又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5萬元轉入 吳玟臻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使用其不知情之母 李秀蘭 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再由吳玟臻承王振權之命自李秀蘭上開帳戶內領出其中1萬6,000元,於106年12月15日將其中1萬5,000元送往臺中大甲火車站當面交給王振權,另依王振權指示將1萬5,000元轉帳至 楊蕙如 之帳戶,吳玟臻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2萬元(流程如附圖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十三】)。
㈡張壬豪、羅健彰、 郭仕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並與 陳融裕 、 馮祥 瑀、 許家禎 (以上3人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健彰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間統一超商,向郭仕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收取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並設定網路轉帳後,羅健彰再轉交給張壬豪作為與詐欺集團配合之洗錢帳戶。又 巫志航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覓得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馮祥瑀 後,巫志航即居中牽線使馮祥瑀與羅健彰、陳融裕認識,嗣羅健彰及陳融裕便於107年1月2日向馮祥瑀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並同時陪同馮祥瑀至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設定該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後,羅健彰再轉交給張壬豪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嗣 王蕙苓 於107年1月2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人借款之名義詐欺16萬元,而匯入郭仕傑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車手 蘇宥縈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提領12萬元,張壬豪並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將其中3萬元轉入 林晉永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又將另外9,900元轉入張壬豪事先所取得之許家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再將其中9,800元轉帳進入馮祥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張壬豪再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500元及進行網路刷卡消費扣款300元(流程如附圖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二】)。
㈢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機房成員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並與陳融裕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先於107年1月4日以假檢警詐欺手法對 蔡素珠 詐欺成功,並指派車手 張曨升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自蔡素珠手上取得蔡素珠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其姐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張曨升再自該二人之帳戶內領取該二人所有之金額共14萬8,000元之現金後,該機房成員再依張壬豪指示,指派張曨升先於同日將3萬元詐欺所得存入陳融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張壬豪隨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2萬9,900元轉入 林潔芸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張壬豪再親自提領3萬8,000元(含2萬9,900元之詐欺所得);該機房成員又指派張曨升於同日將另外的6萬元交給車旻熹,車旻熹則承王振權之指示前往接款後,將屬於自己參與犯罪之報酬3萬元收歸己用,另將3萬元存入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再匯款至王振權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王振權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流程如附圖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十一】)。
㈣張壬豪復與羅健彰、徐振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健彰於106年12月18日陪同 秦永傑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至銀行設定網路轉帳功能後,羅健彰再將該2帳戶之網路轉帳之帳號、密碼轉告張壬豪作為洗錢帳戶。此外,羅健彰並於107年1月24日前某日時許取得 與渠 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 馮正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張壬豪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下列犯行之詐欺、洗錢帳戶:
1.丁○○於107年1月24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戚借款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馮正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張壬豪即將其中14萬9,9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秦永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立刻又將其中14萬9,800元以網路轉帳轉入徐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提領現金14萬9,000元(流程如附圖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九】)。
2.丑○○○於107年2月2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人借款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張壬豪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9萬9,980元轉帳入秦永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立刻轉帳9萬9,958元進入徐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提領現金9萬9,000元(流程如附圖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三】)。
3.申○○於107年2月2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朋友借款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中12萬元由詐欺集團機房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提領,其後張壬豪即將餘款5萬9,900元及2萬元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許家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秦永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許家禎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5萬9,800元進入林潔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秦永傑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1萬9,900元進入徐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分別自林潔芸及徐振原本人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共7萬9,000元(流程如附圖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四】)。
㈤張壬豪另與 魏正傑 (綽號MASTAL或Cheng-ChiehWei或BROOK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7日至18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將其所掌控之 呂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交給魏正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嗣魏正傑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1.魏正傑於107年2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交談之方式,向午○○佯稱有意販售二手IPHONE手機,致午○○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4,000元至呂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魏正傑提領一空(流程如附圖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七】)。
2.魏正傑於107年2月18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網站上公然佯稱預販售籃球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250元至呂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魏正傑提領一空(流程如附圖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六】)。
3.魏正傑於107年2月19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PTT網站上公然佯稱預販售顯示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9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8,500元至呂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張壬豪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8,450元轉帳至秦永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立刻又轉帳8,430元至林潔芸上開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壬豪再親自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提領現金8,000元(流程如附圖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五】)。
4.魏正傑於107年2月19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PTT網站上公然佯稱預販售顯示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匯款8,000元至呂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卯○○所匯入之金額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流程如附圖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八】)。
㈥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徐振原、魏正傑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並與 胡聖祥 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王振權先於107年1月至3月7日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出面聯繫胡聖祥(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再由車旻熹出面取得胡聖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車旻熹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給徐振原接收後,徐振原再轉交給張壬豪使用,張壬豪則將該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魏正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嗣魏正傑於107年3月7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PTT網站上公然佯稱欲販售隨身碟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7日匯款1,500元至胡聖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由張壬豪指示徐振原將該帳戶內之2,000元(含上述詐欺所得1,500元)提領出來,徐振原再將其中1,900元存入林潔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即由張壬豪領取使用(流程如附圖十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圖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簡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下均簡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車旻熹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就其等各自所犯前揭洗錢
、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張壬豪、王振權均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王振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振權應僅係參與該集團,而非發起人,被告王振權乃係依照被告張壬豪之指示請車旻熹向張曨升拿取現金,被告張壬豪還可以親自要求張曨升匯款入其所掌握之陳融裕帳戶,從客觀情狀來看,被告張壬豪才是發起、指揮和操縱集團之人等語。被告張壬豪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從整體狀況來看,聯繫車旻熹並將車旻熹加入集團之人並非被告張壬豪,應該不存在被告張壬豪發起犯罪組織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前揭洗錢、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壬豪、王振
權、車旻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振原、巫志航、車旻熹、郭仕傑、馮祥瑀、陳融裕、吳玟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A卷第44至46、273至
274、280、281頁,C卷第50頁,E卷第74、75、150、152、153頁,F卷第12至20、142、143、152至155、208、209頁,G2卷第50至60、76至78、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蕙苓、丑○○○、申○○、寅○○、甲○○、午○○、卯○○、丁○○、戊○○、蔡素珠、子○○○、莊英鐳、張簡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參C卷第12頁,G卷第43至46頁,G3卷第8、9、14、28、29、33、34、56、57、66、73、74、79、84、90、91頁,E卷第116、11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張壬豪、王振權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部分:
被告張壬豪、王振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振權於警詢時供稱(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王振權犯行部分,不及於被告張壬豪):我在集團中擔任找簿子和收簿子的角色,收到簿子後,再到借錢網找需要簿子的詐騙集團,張壬豪、羅健彰、 張矓升 、秦永傑等人是我在FB借錢網認識的,胡聖祥我是透過高雄的「 陳俊元 」認識,我有跟胡聖祥講明要收他的帳戶來詐騙使用,他同意後,張壬豪叫車旻熹去收胡聖祥的簿子;張矓升也是我先在借錢網認識,然後我就把張矓升拉給被告張壬豪,一開始指揮張矓升去收簿、提款及自存贓款的「 陳光耀 」是被告張壬豪,後來在107年1月4日的「陳光耀」才是我親自和張矓升講,我並且用LINE與被告車旻熹通話,叫車旻熹去跟 張矓升領 6萬元,之後各分3萬元等語(參E卷第41至45頁)。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借錢網找收簿子的人,被告張壬豪提供簿子,簿子最後交給詐欺集團,一旦被害人的錢被詐欺集團騙到這些薄子,被告張壬豪就會透過網路轉帳、電話語音轉帳的方式,把錢轉走。如果是我找的薄子的人,就跟我對半分,如果是別人找的薄子,我就沒分等語(參D卷第11、12頁)。復於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犯罪組織中擔任仲介的角色,我負責去臉書找收簿子的人,因為我不太會說話,所以我找被告張壬豪去講,臉書上有人說要收簿子,我就會把對方的LINE給被告張壬豪,由被告張壬豪與對方聯繫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0、131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平常是用電話和被告張壬豪聯絡,我是負責去收簿子,我會把需要簿子的詐欺集團的資訊給被告張壬豪,被告張壬豪負責去和其他詐欺集團講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65至268頁)。
2.被告張壬豪於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王振權在電話聊天時有講到要一起做,被告王振權就說這樣可以,他可以幫忙找簿子,我們兩個就合謀做,徐振原和車旻熹都是被告王振權在網路上找的人,帳戶有時候是被告王振權叫車旻熹去收或叫他們用寄的,詐欺集團的機房有些是被告王振權介紹的,聯絡機房是我負責聯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王振權是在臉書一個辦貸款的社團上認識的,羅健彰是經由被告王振權介紹認識的,羅健彰負責介紹賣帳戶的人,本案因為部分網銀綁定在我前妻的手機,所以被告王振權將羅健彰介紹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99至41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車旻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6年11、12月開始加入「 阿壬 」的犯罪集團,當時是被告王振權介紹我和「阿壬」認識的,我是在網路上和被告王振權認識,我在集團裡面是負責收存摺和寄存摺,我曾在107年時將把胡聖祥的存摺寄給「阿壬」,我也有見過張矓升,是被告王振權叫我去跟張曨升拿6萬元,我拿了其中3萬元,另外3萬元我存入帳戶後,再將這3萬元匯到被告王振權給我的另外2個帳戶等語(參F卷第142、143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和被告張壬豪、王振權接觸,平時是被告張壬豪發命令給我,叫我去收簿子,被告王振權也有叫我去收簿子,也有一次是去收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41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會加入該犯罪集團是先與被告王振權接觸,當時被告王振權叫我向張曨升拿6萬元,後來被告王振權就介紹我跟被告張壬豪聯絡去幫忙收簿子,之後張壬豪就下指令要我去收寄簿子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77至281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玟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王振權與張壬豪,我曾跟被告王振權約在大甲車站見面,被告張壬豪曾經去我家,被告王振權曾在106年12月時要我提供我母親帳戶供其匯款5萬元,後來被告王振權要我轉帳1萬5,000元給他阿姨,另外我又依被告王振權之指示領了1萬5,000元給被告王振權(實際領1萬6,000元,其中1,000元拿去加油)等語(參F卷第208、209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振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張壬豪找我去拿包裹,拿回來是存摺,我後來知道是用來做詐騙的,我也有提供自己帳戶給被告張壬豪使用,我也有依被告張壬豪指示去領款及存款,我都是聽被告張壬豪的,沒有別人指示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87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仕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羅健彰,是羅健彰指示我將存摺設定網路轉帳,我與被告張壬豪、王振權都不認識,我只有跟羅健彰碰面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94至399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融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羅健彰使用,羅健彰叫我辦網銀,另外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後,我就會給我10萬元等語(參E卷第150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 泰永傑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羅健彰是在網路上認識,他說要與我合夥門號的生意,另外要我帶2個沒有在使用的帳戶,且要我開通網銀,之後要我將帳戶、提款卡等交付給他使用,但我拒絕,不過我有讓他使用網銀等語(參G1卷第127至130頁)。
9.證人林潔芸於偵查中證稱,張壬豪是我前夫,我有辦手機給他使用,另外也有借銀行帳戶給他用等語(參A卷第287、288頁)。
10.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蔡淳皓 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本案是由我負責偵辦的,是高雄刑大那邊提供的情資,有一個被害人,應該是王蕙苓,她的錢有匯到郭仕傑的帳戶之後,我們發現她的錢有洗到本轄的治安顧慮人口許家禎的戶內,然後再去調她的明細之後,發現最後是被告張壬豪去領的。我們是先掌握林潔芸的帳戶有一些問題,然後去調逐筆的影像,發現都是被告張壬豪去領取的。另外被告張壬豪網路轉帳部分是綁林潔芸的手機。被告張壬豪在這個犯罪集團當中,是擔任收薄,然後控制款項的流向,然後指揮車手取款,然後再回水,最後也是回給他。被告張壬豪到案後,依他的供述去做第二波的偵辦、查獲被告王振權,被告等人在網路怎麼去商討,我們是不清楚,但是看起來被告王振權是專責在做收薄的,在借錢網做收薄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
11.綜上被告王振權、張壬豪之供述及證人車旻熹、吳玟臻、徐振原、郭仕傑、陳融裕、秦永傑、林潔芸及蔡淳皓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王振權與張壬豪乃係於106年11、12月間之某日時許,共同謀議要以從事收取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於謀議完成後,即由被告王振權、張壬豪或透過羅健彰分別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外,被告張壬豪並使用證人即其前妻林潔芸之手機及帳戶等以從事不法使用,另被告王振權則於網路上覓得有意取得帳戶使用之人(即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即由被告張壬豪負責接洽,嗣被告二人再將先前所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壬豪並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由被告二人所掌握之其他帳戶,再親自或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就此,被告二人不僅事前謀議,並且取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甚至覓得同案被告羅健彰、車旻熹等人加入,且均曾對於車旻熹、吳玟臻等人下達指令,以促使洗錢行為之實現,足認被告二人對於該犯罪集團之發起、指揮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該犯罪集團之發起人無疑。被告二人雖均指稱對方才是集團之發起人,然被告二人既對於該集團之發起、指揮具有事前謀議及事後之行為分擔,堪認屬共同發起,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關於被告車旻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旻熹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536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年3月13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06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5591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64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等3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等所為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張壬豪、王振權於107年5月30日、被告車旻熹於107年7月4日分別為警查獲時,已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被告張壬豪、王振權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車旻熹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等人所為: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王振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二人招募徐振原、車旻熹及羅健彰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二人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俱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3.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王振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車旻熹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收罪名,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如事實欄二之㈣之1、2、3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如事實欄二之㈤之1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7.如事實欄二之㈤之2、3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8.如事實欄二之㈤之4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9.如事實欄二之㈥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壬豪、王振權就發起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爲共同正犯;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並就下表所示之犯行與所示之同案或另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被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同案或另案被告│├────┼────┼────┼───────────┤│二(一)│張壬豪、│加重詐欺│徐振原、吳玟臻、真實姓│││王振權│、洗錢│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二(二)│張壬豪│加重詐欺│羅健彰、郭仕傑、真實姓││││、洗錢│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洗錢│陳融裕、馮祥瑀、許家禎│├────┼────┼────┼───────────┤│二(三)│張壬豪、│加重詐欺│張曨升、真實姓名、年籍│││王振權、│、洗錢│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車旻熹│││││├────┼───────────┤│││洗錢│陳融裕│├────┼────┼────┼───────────┤│二(四)│張壬豪│加重詐欺│羅健彰、徐振原、真實姓││││、洗錢│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洗錢│馮正年、許家禎(僅犯罪│││││事實二(四)3所示部分│││││)│├────┼────┼────┼───────────┤│二(五)│張壬豪│詐欺、加│魏正傑││││重詐欺、│││││洗錢、洗│││││錢未遂││├────┼────┼────┼───────────┤│二(六)│張壬豪、│加重詐欺│徐振原、魏正傑│││王振權、│、洗錢││││車旻熹├────┼───────────┤│││洗錢│胡聖祥│└────┴────┴────┴───────────┘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其他犯行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張壬豪所犯2次洗錢罪、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王振權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車旻熹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俱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壬豪、王振權、車旻熹等人就其等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是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減輕事由之適用。又被告車旻熹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在案,同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之前揭犯行,均漏未論列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本院判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二人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車旻熹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車旻熹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犯行乃係親自領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就事實欄二之㈥所示犯行甚至親自前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本院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車旻熹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已足確保被告車旻熹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振權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王振權之行為應構成同條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王振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已無礙於被告王振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
事實且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即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車旻熹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5、8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採用簡式判決格式書寫,故未另起一段書明適用法條),並審酌被告車旻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錢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及收取帳戶資料之車手,雖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然而仍有數人因其行為受害,所為實不足取。又慮及被告車旻熹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先前並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與父母、弟弟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尚積欠汽車貸款10幾萬元,每個月要清償6,200元,另外積欠母親7萬多元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被告車旻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就其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車旻熹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刑,固非無見。惟就有關被告車旻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原審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處有期徒刑而未諭知強制工作,其量刑用法則有不當等語。惟: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等,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車旻熹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節,難為本院所採用。
⑵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車旻熹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重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其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車旻熹並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原審法院雖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之意見,而採取不予割裂適用之理由,而未宣告強制工作,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就被告告車旻熹上揭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另對被告車旻熹宣告強制工作,尚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上揭各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以被告實際支配占有為限,原判決認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⑵被告王振權已與被害人蔡素珠、子○○○、戊○○及張簡雅惠達成和解,其所賠償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就其犯罪所得沒收是否過苛部分予以審酌,同有未洽。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上訴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張壬豪、王振權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渠等共同謀議發起以詐欺、洗錢行為牟利之犯罪組織,並互相分工,而與詐欺集團合作,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藉由他人帳戶就詐欺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被告車旻熹參與詐欺、洗錢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及收取帳戶資料之車手,雖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然而仍有數人因其之行為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等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以嚴懲。並考量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二人犯後就洗錢、詐欺等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振權並與被害人蔡素珠、子○○○、戊○○及張簡雅惠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壬豪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王振權如附表一編號2、4、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各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3項所示:⑴被告張壬豪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
由前妻照顧,入監前擔任台積電外包廠商,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要給母親5,000元,入監前住在前岳父、母向他人租賃之房屋,租金每月1萬6,000元,須與前岳父、母共同負擔,尚有就學貸款10幾萬元、汽車貸款20多萬元,每月分別須償還4,000、8,000元。
⑵被告王振權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與父母、哥
哥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沒有負債。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壬豪、王振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發起並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爰均在該犯罪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宣告被告張壬豪、王振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二人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3.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該等洗錢之標的5萬元最終係由被告張壬豪領取支配使用,業據被告張壬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G1卷第121頁),此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如事實欄二之㈡、㈢、㈤之3及㈥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係由其親自提領或消費該等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參A卷第5、10頁,G1卷第122、123頁);事實欄二之㈠及㈣所示犯行,被告張壬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係其命同案被告徐振原去提領該等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參A卷第8、9頁,G1卷第121至123頁),徐振原於警詢或偵查中亦證稱所有領取之金錢均已交付被告張壬豪(參A卷第274頁,G2卷第53頁);故上開部分(轉帳手續費等,不予扣除),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就事實欄二之㈠及㈢所示犯行,被告王振權於警詢中均坦承由其親自提領該等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參E卷第43頁,G2卷第46頁),故上開部分被告王振權原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犯後被告王振權已與被害人蔡素珠、子○○○、戊○○及張簡雅惠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有各該和解書可憑,考量被告王振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所獲得之利益,此部分如再予對被告王振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本案被告張壬豪、王振權所犯其餘各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壬豪、王振權二人實際支配占有洗錢標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被告張壬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王振權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為被告張壬豪、王振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參原審卷三第4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
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保安處分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所示│張壬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二之㈠│張壬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王振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張壬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張壬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振權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3│如事實欄二之㈡│張壬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所示│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二之㈢│張壬豪、王振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張壬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張壬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振權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5│如事實欄二之㈣│張壬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1所示│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二之㈣│張壬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2所示│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二之㈣│張壬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3所示│貳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二之㈤│張壬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之1所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9│如事實欄二之㈤│張壬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2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10│如事實欄二之㈤│張壬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3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欄二之㈤│張壬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4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12│如事實欄二之㈥│張壬豪、王振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所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壬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張壬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振權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二: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王蕙苓)│A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蕙苓)│A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A卷第68頁││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蕙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蕙苓)│A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丑○○○)│A卷第74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A卷第76頁││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AP7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A卷第7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丑○○○)│A卷第78頁│├──────────────────────┼────────┤│LINE訊息截圖畫面(丑○○○)│A卷第78頁│├──────────────────────┼────────┤│手機截圖畫面(丑○○○)│A卷第80至82頁│├──────────────────────┼────────┤│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申○○)│A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申○○)│A卷第86頁│├──────────────────────┼────────┤│LINE訊息截圖畫面(申○○)│A卷第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A卷第89頁││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A卷第90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寅○○)│A卷第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A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A卷第96頁││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PTT網頁畫面截圖照片(寅○○)│A卷第97至98頁│├──────────────────────┼────────┤│帳戶資料(寅○○)│A卷第98頁│├──────────────────────┼────────┤│即時轉帳通知(寅○○)│A卷第9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A卷第114至118頁││押物品目錄表(張壬豪)││├──────────────────────┼────────┤│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A卷第128至130頁││錄表(徐振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A卷第142至144頁││錄表(馮祥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年3月13日國市台中│A卷第148至156頁││字第1070000064號函暨其附件(林潔芸):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印、網路登入資料、交易驗證│││碼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中信│A卷第158至164頁││銀字第107224839020253號函暨其附件(馮祥瑀)│││: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網路登入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A卷第165至166頁││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馮祥瑀):信用卡消費交│││易相關資料、網路登入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7年2月26日合金鹿港│A卷第168至186頁││字第1070000567號函暨其附件(許家禎):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企銀客戶轉帳查詢、憑證明細││├──────────────────────┼────────┤│馮正年帳戶申請資料、身分證影本、存款交易明細│A卷第188至192頁││、網路登入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中信│A卷第194至195頁││銀字第107224839045428號函暨其附件(呂威):│││帳戶申請資料、呂威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儲字第107002│A卷第205至206頁││5533號函暨其附件(林晉永):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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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光隆 字第107│G5卷第300至316頁││0040號函暨其附件(秦永傑):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辦理業務、│││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使用紀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 廖姿穎 )│G5卷第330至3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G6卷第3頁││件報案三聯單(詹皓蓉)││├──────────────────────┼────────┤│提領、存款照片│G6卷第8至40、42│││頁│├──────────────────────┼────────┤│車旻熹取回退件包裹照片│G6卷第41頁│├──────────────────────┼────────┤│魏正傑與張壬豪聯繫對話照片│G6卷第43至66頁│└──────────────────────┴────────┘◎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案號│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A卷│├──┼─────────────────────┼───┤│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B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C卷│├──┼─────────────────────┼───┤│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D卷│├──┼─────────────────────┼───┤│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卷│E卷│├──┼─────────────────────┼───┤│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F卷│├──┼─────────────────────┼───┤│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一│G1卷│├──┼─────────────────────┼───┤│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二│G2卷│├──┼─────────────────────┼───┤│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三│G3卷│├──┼─────────────────────┼───┤│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四│G4卷│├──┼─────────────────────┼───┤│1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五│G5卷│├──┼─────────────────────┼───┤│1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8號卷六│G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