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萍選任辯護人李兆隆法扶律師被告蘇李春輔佐人 蘇靖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程萍與蘇李春間就高雄市○○區○○路○○○巷○○號之2房屋曾有租賃關係。被告程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前,因被告蘇李春之女蘇靖涼未告知被告程萍即將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2房屋後方廁所之門板拆下更換(蘇靖涼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事而引發爭執,詎被告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程萍於爭執過程中先以右手揮擊被告蘇李春之臉部左側後,被告 蘇李春復 以手中物品自後方揮打被告程萍之臉部,致被告即告訴人蘇李春因而受有左側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程萍則受有右眼結膜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子鈍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
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已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