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壬豪選任辯護人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壬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壬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過去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應自簽發押票之日即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算),又於108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前於98年、107年間,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應自108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楊鑫忠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