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玟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
00、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玟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協商程序於109年4月29日進行,由於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原審法院遂當庭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惟本案公設辯護人乃臨時受法院指定,並無充足時間與被告討論案情,疏未慮及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前案尚在緩刑期內,若進行協商程序,同意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勢必致使前案緩刑遭撤銷,被告實質上並非僅受1年有期徒刑之不利益判決。況本案公設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亦未注意,就犯罪情節較本案為重之其他詐欺案件,原審
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尚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前例,本案被告僅有1次車手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亦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機會,公設辯護人竟未詳加審究案情,於協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爭取適用刑法第59條之機會,足認本案公設辯護人之辯護具行為瑕疵且判決結果對被告並不公平,違反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倚賴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以保障其憲法上訴訟防禦權之本旨。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協商程序賦予強制辯護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藉辯護人之實質有效辯護以衡平被告與專業檢察官間訴訟實力之不對等,殊難想像欠缺法律知識之被告得在辯護人未為實質有效辯護協助下與檢察官平等協商並換取刑罰權讓步之有利結果,是於協商程序中辯護人若僅於形式上在場而未盡實質有效辯護,實與未經辯護人到場無異,自得作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協商程序於109年4月29日進行,由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當場同意認罪協商之結果,並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審亦當庭告知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第2項之相關事由外,不得上訴之規定,此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等在卷可佐(原審卷㈤第39至45頁)。
是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結束後,依法已不得再主張撤銷協商合意,其於109年5月13日所為具狀撤銷協商之聲請,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為協商判決後,雖執無實質辯護前詞提起上
訴。然按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包括審前之準備活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除此之外,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審協商程序均有公設辯護人在旁陪同被告,且就前案部分均有告知被告緩刑可能會被撤銷(原審卷㈤第144頁)。又開庭當日中間有休庭約40分鐘,給予被告思考時間,確認協商後也告知被告不得上訴及相關權益(原審卷㈤第186至187頁)等情,業據被告及其於原審嗣後選任之辯護人就上情均不爭執,且認無勘驗法庭錄音之必要(原審卷㈤第187頁)。再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均得提起上訴。而被告同意協商結果,原審既已依協商合意內容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於法難認過重。且上訴意旨所舉他案得以酌減情形與本件踐行協商程序、被告動機、慣用手段、侵害法益輕重情狀本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公設辯護人無實質辯護等情,尚難採信。㈢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原審踐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原審卷㈤第38頁),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嗣經原審告知:⑴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⑵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事項後,被告仍明確表示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等語,亦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卷㈤第39至40頁)。嗣後,原審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法院指定
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刑度,並表明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達成協商合意,有原審筆錄記載可稽,已如前述。是原審顯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未逾越法定限度,其量刑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可知本件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協商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