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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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振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振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 林靜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林靜君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聽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自陳有服用精神藥物之身心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46號被告侯振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大樓腳踏車停放區前,見林靜君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因林靜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振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查獲照片4張。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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