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鈞
林信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林信傑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當庭和解,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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