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二樓同居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毆打丙○○之身體,致使丙○○受有頸部挫瘀傷(六Ⅹ二公分)、頭部外傷、雙手及雙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動手拉扯、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於前開日期、地點,為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無訛,且經在場目擊之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証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屬實,又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關於被告行為之時間,依前開說明,已足認定係當日上午八時許。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稱係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云云,又與證人乙○○於警訊所稱係當日上午九時云云,不相符合,告訴人與證人乙○○此部份之陳述,容或有誤,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刊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本件之罪,為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其竟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本院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傷勢情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情,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該條文除就易科罰金要件中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外,修正後與修正前之規定,均以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為要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就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不利;至其他部分之修正,則屬檢察官執行時職權裁量事關執行之事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規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並依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於警局初訊及審理中另指被告同時又強搶其項鍊云云,此為被告所一再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又已陳明第一次警訊中所述被告搶奪其項鍊一節不實在,因在氣頭上才如此說,被告沒有用暴力搶我項鍊,我們是拉扯中項鍊斷掉,掉在地板云云,於偵查中則稱當時有拉斷我項鍊云云,其此部份先後所述不符,顯有瑕疵。且告訴人既稱項鍊係於爭執中斷掉,亦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證人乙○○經警訊以被告當時如何搶走告訴人之項鍊?其答稱我當時看到項鍊已經在被告的口袋裡面云云,並未敘及有看見被告如何搶走告訴人項鍊。其於審理中則又稱被告要搶丙○○之鍊子,在搶的過程中又掐又踢,鍊子有被他搶走云云,前後亦有未合,難以採信。告訴人所指被告搶奪其項鍊一節,即非可採。因此部份僅告訴人之指陳,並未經起訴,僅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