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復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採尿前之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確定,迄未執行。嗣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止,平均每三個星期施用一次,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及其綽號「 阿勇 」友人位於基隆市○○街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自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止,平均每三、四個月施用一次,同在前揭處所,以捲煙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調驗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經本院通緝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街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接受調驗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測,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及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存卷可按,竟自同年十二月間復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