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原係新竹市○○路○○○號二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因受限於財政部訂頒「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證券商內部人員不得從事信用交易之規定,為求順利操作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徵得其母吳 陳水蘭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七─0一三六一五─一號 吳陳水蘭 名義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供己進行股票信用交易。同年一月十六日,甲○○明知買賣股票必須完成交割手續,而其本身又無足夠之資金,仍在統一證券公司以前開吳陳水蘭之帳戶,委託統一證券公司以行紀名義為股票買賣,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上開集中市場報價,進行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計當日沖銷「中環」股票二十張;融券賣出「中環」股票二十張、「華邦」股票一百張、「仲琦」股票二十張、「中銀」股票四十張,合計成交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元,惟經受託證券商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計算,甲○○須繳交差額一萬二千元;另前開融券賣出股票應交割之融券保證金共六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元,甲○○因資金不足,無力週轉,遂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又甲○○另行起意,明知乙○○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一六一九0─六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並委託甲○○代為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未經乙○○之授權,擅自以乙○○前開帳戶號數填寫委託書共七張,並在營業員簽章欄蓋其職章確認,用以表示乙○○委託其賣出股票,向集中市場報價而行使之,賣出乙○○前揭帳戶內「華邦」股票一百三十六張、「台積電」股票十張,違背其受乙○○之委任,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嗣因統一證券公司稽核人員 彭慧珍 查核時發現乙○○股票交易量異常,又查無乙○○委託下單之電話錄音,在報告統一證券公司經理 劉德光 後,以電話與乙○○聯繫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統一證券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翁豐彰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彭慧珍、劉德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吳陳水蘭與統一證券公司委託買賣受託契約書、融資融券證約書、統一證券公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價差表、被害人乙○○委託買賣受託契約書及被告違約交割前開股票所出具之委託書十一張、冒被害人乙○○所有之一六一九0─六帳戶號數所填寫之委託書七張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透過證券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卻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又其在統一證券公司買進、賣出委託書上填寫乙○○帳戶號數,並於營業員簽章欄蓋其職章確認,依證券業交易習慣,足以為表示受乙○○委託買進、賣出前揭股票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甲○○偽造前揭委託書並向集中市場報價,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在集中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義務,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前開不履行交割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圖近利罹此犯行,及其違約交割之金額、所生市場秩序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於統一證券公司代墊乙○○損失後,已與統一證券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