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衍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
3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衍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吳衍慧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在7-11便利商店「合喬門市」以寄送快遞之方式,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 黃珮妏 ,假冒係其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珮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轉帳3萬元至陽信帳戶內,及於104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 黃湘蘭 ,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湘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以匯款12萬元至土銀帳戶內,上開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珮妏、黃湘蘭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衍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妏、證人即被害人黃湘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下稱併案警卷】第41-43頁),且有證人黃珮妏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臨櫃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快遞寄送執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黃湘蘭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23頁、併案警卷第20-22、43、47、49、51頁、105年度偵字第14548號第7-11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陽信帳戶、土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珮妏、被害人黃湘蘭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相關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告訴人黃珮妏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相關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害人黃湘蘭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非檢察官原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黃湘蘭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被告本案提起上訴原係否認犯罪,惟迄今則已坦承犯行,是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告訴人黃珮妏、被害人黃湘蘭合計遭受詐欺匯入本案相關帳戶之金額為25萬元,金額非小,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並已與告訴人黃珮妏成立調解、亦與被害人黃湘蘭於審理中達成賠償合意,有本院105年6月15日調解筆錄、10
5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有就告訴人黃珮妏、被害人黃湘蘭所受損害加以補償之實際作為,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黃珮妏、被害人黃湘蘭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迄今有何屬於被告所有之情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履行事項│依據│├──┼────────────────────┼────────┤│1│應給付6萬元予黃珮妏,給付方式為:│刑法第74條第2項│││㈠於105年6月15日給付現金1萬元予黃珮妏│第3款│││(已履行)││││㈡自105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予黃珮妏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2│應給付12萬元予黃湘蘭,給付方式為:│刑法第74條第2項│││自105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予│第3款│││黃湘蘭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帳戶:││││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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