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24號
原告 張成一 (即將作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甲 律師
被告 黃子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8日起給付滯納金,按49萬798元核算每日千分之一之滯納金至清償日止等情。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萬1470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1104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萬2574元,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原告繳納6700元,尚應繳納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798元)
1
利息
49萬798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20日
(10/365)
5%
672.33元
小計
672.33元
合計
49萬147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
49萬798元×1/1000×43天(自114年6月8日至114年7月20日)=2萬1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