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兩造並簽訂有財吉寶現金
卡貸款契約。兩造約定契約期限為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2年
10月30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
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借款可隨時動用該額度,並約定
利息按年息17.99%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貸本金、利息立即全部一次
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本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改按年息14.98%計算。詎被告自92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想要還錢,但目前沒有工作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卡
貸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自92年1月21│年息│自92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
│││日起至104年8│17.99│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1││││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算。│
││29,351元├──────┼───┼─────────────┤
│││自104年9月1│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至清償日止│14.98│,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