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被 告 葉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
訟時,同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係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分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