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盧文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74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柴刀壹把、剁刀壹把及菜刀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盧文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7日10時1分至10月48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1把、剁刀1把及菜刀1把,為警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盧文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刀械之照片5張。

 ㈢扣案之柴刀1把、剁刀1把及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扣案之柴刀1把、剁刀1把及菜刀1把,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手持柴刀並隨身攜帶剁刀及菜刀,在路上遊蕩,恐有可能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考量違序時間尚短,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暨行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柴刀1把、剁刀1把及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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